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甲(又名闫某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原郑州卷烟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原审被告郑州卷烟总厂已经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并设立了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本院依法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简称漯河卷烟厂)。申请再审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申请人漯河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8日,一审原告闫某甲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称,漯河卷烟厂无根据地认定闫某甲擅自存放香烟,并口头责成闫某甲停止工作,听候处理。但至今未作处理,也未恢复工作。请求:1、判令漯河卷烟厂恢复其正常工作并支付其自1997年3月以来的在岗工资及赔偿金;2、判令漯河卷烟厂按国家强制性规定,补缴其养老保险金并办理相关福利、工资待遇;3、由漯河卷烟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漯河卷烟厂辩称,1997年3月14日,闫某甲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擅自存放香烟,漯河卷烟厂已于1997年3月28日对其作出限一个月调离,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已通知。因此,自1997年4月28日起,漯河卷烟厂和闫某甲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闫某甲的请求超出了申请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某甲1988年起在漯河卷烟厂工作。1997年3月14日,厂保卫人员从闫某甲的工作柜内搜查到该厂生产的“雪城”牌香烟3条。次日,闫某甲向漯河卷烟厂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说明香烟是他人放到其柜子里,并承认自己不应该让他放,愿意接受厂里处理的情况。1997年3月28日,漯河卷烟厂根据《关于对偷盗厂里产品、物资人员的处理规定》(漯烟办[1996]X号),对闫某甲作出限期一个月调离本厂,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漯烟人字第[1997]X号)。自此至今,漯河卷烟厂不准闫某甲上班。闫某甲称从未接到厂方的处理决定,自认为仍是厂里职工。2006年4月20日闫某甲申请劳动仲裁,4月24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闫某甲同郑州卷烟总厂漯河分厂争议劳动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漯河卷烟厂从1991年起为闫某甲缴纳养老保养金至1997年3月份。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漯河卷烟厂以闫某甲违反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闫某甲在诉状中称“漯河卷烟厂口头责成其停止上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闫某甲承认漯河卷烟厂已通知其停止工作,说明其对处理决定是明知的,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而闫某甲自1997年至今长达九年时间未上班,其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主张过权利,鉴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费用,漯河卷烟厂已为其缴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
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闫某甲诉状中表述的“被告口头责成原告停止上班工作”为由认定“闫某甲对烟厂的处理决定是明知的”,进而认定闫某甲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己超过法定时效错误。闫某甲在诉状中的完整表达是“被告口头责成原告停止上班工作,听侯处理通知”。原审裁判对已查明且漯河卷烟厂也当庭认可的至今未把书面的开除决定送达给闫某甲本人只字未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原审法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漯河卷烟厂的处理决定依据错误,结果不明确,违反程某,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漯河卷烟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闫某甲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漯河卷烟厂在二审提交《转出材料登记簿》一份,证明闫某甲于2005年9月27日签字领取漯烟人字[199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本院二审认为,漯河卷烟厂在闫某甲擅自存放香烟事件发生后,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限期一个月调离本厂,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依据合法、处理适当,其将于一个月以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闫某甲承认漯河卷烟厂当时已口头通知其停止上班,说明其对处理决定是知道的,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巳解除。漯河卷烟厂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即停止闫某甲的工作、停发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闫某甲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不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主张权利,其主张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一直在等待处理结果的诉请不合常理,不应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闫某甲在明知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长期不主张权利,致使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闫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闫某甲申请再审称,漯河卷烟厂至今没有向闫某甲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闫某甲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漯河卷烟厂辩称,闫某甲有严重违纪行为,漯河卷烟厂对其作出限期调离否则予以开除的处理决定。闫某甲没有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在一个月内办理调离手续,也没有到厂里处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调,该处理决定自X年X月X日生效,闫某甲与漯河卷烟厂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闫某甲于2006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闫某甲认可2005年9月26日从该厂领取了《关于对闫某甲擅自存放香烟的处理决定》的复印件,闫某甲已经知道了漯河卷烟厂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能够视为其“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此应当认定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闫某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是2006年4月20日,超出了劳动法规定60天的申请仲裁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王三超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