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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许某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之签订地在永州市道县,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亦在永州市道县,该案应由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许某。该合同14•6条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时,双方应本着诚意协商解决,若经甲乙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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