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上诉人崔某与北京市X村经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因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崔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诉称:崔某于199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同年被正式录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2010年2月,崔某的父亲接到德胜门派出所的通知,得知崔某被强制送往西城区平安医院接受治疗,病因是精神分裂。在治疗一段时间后,崔某父亲得知崔某已从单位辞职。在走访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相关人员后得知,崔某从1998年、1999年开始有大量的反常表现,2001年辞职时处于精神病患病状态。崔某对于辞职行为丧失了应有的认识能力和预期能力,属于无效的行为,农村经济研究中心作出同意崔某辞职的决定应予撤销。现起诉要求确认崔某的辞职请求无效,撤销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对崔某的同意辞职决定,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要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支付自2001年12月至今的工资274000元,恢复崔某住房公积金及医疗等全某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崔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的范围,并作出京人仲不(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崔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崔某的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的起诉。
崔某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其与单位之间因辞职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崔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的范围,作出京人仲不(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崔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崔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