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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零时许,在本市颠峰国际俱乐部(原人民会场),被告人宗某某的朋友黄某(已判刑)在跳舞中与王××发生矛盾并互殴,宗某某及对方刘××、于××参与互殴,在殴斗中,宗某某持舞厅门口的不锈钢垃圾桶朝对方身上砸了几下,黄某将随身包中的折叠刀掏出持刀将参与殴斗的刘××、于××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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