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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某仪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厂厂长。

本院于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以(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邵阳市某仪器厂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城东华竹亭(宗地号-225,土地证号为D:X号,面积为x.68)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现原查封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邵阳市某仪器厂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城东华竹亭(宗地号-225,土地证号为D:X号,面积为x.68)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原查封到期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某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某、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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