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丁,男,42岁,。
原告王某戊,男,又名王X。
原告仝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辛,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30岁左右。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刑某,男,42岁。
21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赵某丙,孙某某,王某癸。(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王某绍)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赵某丙、孙某某、王某癸等二十一人诉被告王某绍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赵某丙、孙某某、王某癸,及被告王某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赵某丙、孙某某、王某癸等21名诉称,被告王某绍是农村建房的包工头,我们21人是为王某某打工的,从2011年农历2月到同年4月25日,被告拖欠我们的工资x元,由工底为证,该工资我们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2011年农历2月到4月25日拖欠我们21人的工资x元。该案的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绍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王某某错误,那不是起诉的我,我叫王某绍,是冢头仝某的,我并不欠原告的工资,我把钱都给原告王某甲了,王某甲没给他们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绍(又称王某某)是个体建筑队负责人,原告王某甲、赵某丙、孙某某、王某癸等21名同志近二年跟随被告王某绍干活,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干活工人的记工,根据记工工底,一个月与被告王某绍进行结算一次,结算后王某绍付款,自2011年农历2月至4月25日,21名原告干活总计工日天数合计703.2个,总款为:x元加伙食费2252.5元,共计为:x.5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5元,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1名原告2011年农历2月至4月25日的工资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记工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绍是个体建筑队负责人,原告王某甲、赵某丙、孙某某、王某癸等21名同志给被告王某绍承包的工程干活。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底册为证,被告王某绍应当支持21名农民工工资。被告王某绍称21原告的工资全部支付给王某甲,王某甲没给他们发,王某甲只承认收到x元,争议之款未付,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起诉时被告王某绍的名字写为王某某,经庭审查明视为同一人,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绍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1名原告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某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国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