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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志国、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大拉锯,开着机动三轮车到安平镇X村,盗窃刘某戊家杨某三棵,价值1500余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伙分。

200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以上人员,开着机动三轮车到安平镇X村,盗窃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家杨某共六棵,价值1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志国、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供述,被害人刘某戊、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毛XX、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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