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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6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郅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丹、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在洛阳市X区东花坛新天地花园门口北侧,与被害人吉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吉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张XX扎伤,后被告人张XX到其女友李某位于洛阳市X区X路的暂住处拿得管制刀具一把,追到洛阳市X区X路正骨医院门口附近,将吉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吉某强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陈述,证人李某、石某、周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张XX自首证明,作案工具未找到的说明,洛阳市孟津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及酌定增加、减少刑罚的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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