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祁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祁某某199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4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取名祁某娟,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祁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一直没有感情,被告祁某某经常吃喝、不务正业,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坚决离婚,我抚养长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财产我放弃,责任田给我。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没打过她,也不叫她干活。原告李某某给我协商离婚,我不同意打了她一回,原告李某某所诉相识,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子女属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4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祁某娟,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祁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前缺乏了解不够,一直没有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财产:洗衣机一台(水仙牌)、长虹电视机一台。被告财产三间平房,婚后共同财产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在被告处有1.3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吃喝、不务正业,经常生气打架,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祁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