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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9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杨某某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杨某某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骂我,1999年被告杨某某打我,离家出走打工。2004年因我有病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无奈于2008年2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2008年4月1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现我和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奈再次提出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我放弃,责任田我放弃由被告耕种,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9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临颍县法院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临颍县法院作出不准离婚,无奈原告李某某再次提出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杨某从2004年一直跟随祖父祖母生活,现原告李某某因小孩大,也无条件抚养,放弃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且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而被告常期不在家,无音信。综上述,从双方婚姻现状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实,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暂由原告保管,责任田1亩原告自动放弃耕种,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承担问题,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某责任田1亩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耕种管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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