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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结识了被害人陈××。12月16日晚,王某某到陈××家中过夜。次日9时许,王某某趁陈××出去买早餐不在家之机,将陈××放在床铺下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现赃款7500元已发还,其余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发给被害人的短信照片、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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