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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63岁,汉族,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郭某某脾气暴躁,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打骂,我是一个残疾人,经不起被告郭某某的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我生活帮助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所诉订婚、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潘某将财产已拉回娘家,应返还我。原告的财产是我给她钱买的,债务2万元共同承担,不同意支付原告潘某5000元生活帮助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潘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某同意离婚,原告潘某婚前财产:被子11条、窗帘2个、衣服56件、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和自行车一辆已拉回娘家,压面条机一台、电扇三台(包括台扇二台、小吊扇一台)。被告郭某某婚前财产:木床一个、立柜一套、木制凳子4件、音箱一套、落地扇一台、电话机一部、吹风机一部、大小毛毯12条、被子4条。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给他母亲看病借x元,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郭某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准予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元,而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债务2万元共同承担,但该2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潘某有探视权。

三、原告潘某婚前财产:被子11条、窗帘2个、衣服56件、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和自行车一辆已拉回娘家,压面条机一台、电扇三台归原告潘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婚前财产:木床一个、立柜一套、木制凳子4件、音箱一套、落地扇一台、电话机一部、吹风机一部、毛毯12条、被子4条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潘某承担1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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