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6岁,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尚某某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没法生活,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上班没有时间给原告刘某某生气吵架,我认为我和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尚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和被告性格不和,这不是离婚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现状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某破裂。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尚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