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朱某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作为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轴承部一次研削车间员工,利用经手公司轴承的职务便利,采用在上班时间将零部件藏于身上再带出公司的方法,先后多次盗窃公司轴承零部件。分述如下:
一、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共窃取价值人民币11,538元的520型轴承外轮(一次研削清洗)6万只、价值人民币14,337元的520型轴承内轮(一次研削清洗)9万只,后销赃给顾某某(另案处理)。
二、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共窃取价值人民币5,769元的520型轴承外轮(一次研削外径磨后)3万只、价值人民币7,168.50元的520型轴承内轮(一次研削外径磨后)45,000只,后销赃给朱某乙(已判刑)。
三、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共窃取价值人民币4,684元的520型轴承外轮(一次研削清洗)24,358只、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520型轴承内轮(一次研削清洗)15,071只、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830型轴承内轮(一次研削清洗)12,407只,后藏于家中。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第一节职务侵占事实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三节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8,8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朱某乙、谢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责说明、失窃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属已代为退赃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8,812.5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诫勉语: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姚某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