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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担保追偿权、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反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公路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担保追偿权、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反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任交通运输局财务股长,因单位2002年3月召开表模大会,为模范颁发奖品及为交通局汽车加油,共计用款8610元,单据12张,这12张单据都有时任领导签字和理财小组签字和审批,因单位资金紧张没有报销。2005年原告退居二线,欠债权人款没有偿还被催要,新任局长上任后,原告去找其要求报销以上欠款,未被批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用自己的工资及打工钱替单位垫付了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反诉辩称,债权转移不成立,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某某在清丰县交通运输局有借款x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用x元冲抵后,王某某应归还清丰县交通运输局63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清丰县交通运输局财务股长,任职期间,因单位为劳模颁发奖品及为单位汽车加油等用款8610元,形成报销单据12张,经手人为王某某,时任领导及理财小组均已签字审批,因资金紧张一直未报销。2005年王某某退居二线,债权人一直向王某某追要欠款。2005年王某某向新任局领导要求报销时被拒绝,只好用自己的工资替被告垫付了欠款8610元,并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8610元。

另查明,2003年9月27日,反诉被告王某某从反诉原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借款7000元,用于归还王某村花木款,有王某某为反诉原告书写的借款条。2003年10月23日,反诉被告王某某从反诉原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借款8000元,用于归还王某村花木承包费,有王某某为反诉原告书写的借款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任交通运输局财务股长期间,因为清丰县交通运输局表模发奖及为汽车加油垫付款8610元,属于履行职务中的正常采购行为。在被告不能按时支付采购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用其自己的资金垫付给经销商,亦属履行正常职务。对原告王某某支付给货物经销商的垫付款,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应该按照正常报销程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债权转移不成立,原告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反诉王某某借款x元,冲抵后要求王某某付款6390元,因王某某借清丰县交通运输局x元是偿付该局应付王某村花木款及王某村花木承包费,支付该项费用是清丰县委县政府给各单位下达的花木种植任务,王某某的借款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本人承担,故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61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请求反诉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75元,由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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