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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丁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仝保梅,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

第三人刘某丁,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丁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仝保梅、程书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第三人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持房屋产权证,而涉案房产证是本案标的的权属来源。本院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对对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登记,并提起民事确权诉讼。2011年1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均被本院民事判决驳回。本院对案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了社G-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6、刘某丁的房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权属证明。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伯兄弟,原告二伯父刘某三于1992年3月30日去世,二伯父去世前立遗嘱把属于他的坐落在社旗镇X镇)西小街X号的柴瓦房一间、草房一间房产留给原告继承。该遗嘱已经社旗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原告已经将所继承的房产办理了产权证(证号:(略)),即原告早已取得了该房产合法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另外,与本案相连的另外两间瓦房及相应的宅基地,其中属于原告父亲的部分房产宅基地也应有原告继承、使用。2010年10月23日,第三人不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房产扒掉。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7月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社G-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社旗县房管所复印的房产档案。

(1)刘某乙房产档案(证号:(略))。

(2)社旗县公证处(92)社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3)刘某三房产档案(证号:x)。

2、2010年11月1日,社旗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杨XX、杨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4、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刘某丁系刘某的合法继承人,所争议的土地与刘某丁房屋权证是连为一体的,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四街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刘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拿出土地使用证来证实,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某的1988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号)。

2、刘某的火化证明。

3、刘某丁的证明一份。

4、刘某丁的证明一份。

5、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2、3、4、6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第三人已经对原告提交的房权证提出异议登记,房管局已经受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兴隆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且与给第三人办证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兴隆社区X组织,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有悖诚信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明显倾向原告,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提出异议,原告同样对第三人提交的房权证提出异议登记,房管局已经受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伯兄弟。位于社旗县X镇X街X号原有房屋三间。原告刘某乙持有房权证一份(证号(略)号),登记房屋产权为一间,该证于2006年12月29日办理,该证系原告刘某乙自刘某三原房权证(证号x号)过户所办。第三人刘某丁持其父刘某房权证一份(证号x号),登记房屋产权为三间,该证于1997年8月7日办理。2010年10月23日,第三人将房屋扒掉,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由原告及第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刘某丁对刘某乙房权证申请异议登记,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同意异议登记。2011年1月18日,原告刘某乙对以刘某为所有权人的房权证申请异议登记,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同意异议登记。原告及第三人均诉至本院民事审判庭要求对所有权进行确认,本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第三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2011)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均已被本院民事判决驳回起诉,原告所持房权证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告依据已经灭失的房屋来起诉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有兴隆社区居委会的权属来源证明,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没有违法之处,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刘某丁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马凯

审判员宋士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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