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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1月双方在县民政府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几年来与被告的相处过程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事业不关心不管理。生了孩子两年多了一直在我娘家带养,被告连小孩的生活费也不负担。我在娘家安住,被告对我也无所谓。对此情况我与被告确实感到无法共同生活,如果再这样下去,只是给我带来痛苦和各自的伤害。既然我们对夫妻感情这么冷淡无望,只有解脱。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小孩。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我也不同意离婚。小孩基本是在岳母家带养是实。近两年来我在学修理工当学徒,在经济上是比较困难,但我还是挤凑了3700元钱支付小孩生活费。以后我会加倍努力搞好家庭建设,改正缺点,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4日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8日生一女孩黄某某。婚后3年来原告基本上在娘家安住,特别其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带养,又因被告近两年在广州学汽车修理当学徒,夫妻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期间被告除支付给小孩3700元生活费外,被告对妻子、小孩及家庭关心甚少。由此引起夫妻感情冷淡与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无所事事,不能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冷淡,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原告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近两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是有所争执,但只要双方对家庭事务共同商量,克服困难,相互改正自己的缺点,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还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7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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