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左转弯向南调头,与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驾驶的赤兔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乘车人刘X摔下车后又被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轧过,刘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李X被追赶截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李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刘X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李X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李X、刘X、邓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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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