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江区人。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判员王某极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