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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南门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曹X(8岁)撞伤致死后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并于2010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曹X、朱X、张X、张X、姬X、张X、张X、田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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