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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6、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附近抢劫途径此处的尉氏县大桥一中学生被害人王XX、王XX现金35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附近抢劫途径此处的尉氏县大桥一中学生被害人马XX现金15元。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杨楠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马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的自己是自首,有揭发同案犯犯罪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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