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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关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关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关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关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携带不锈钢套筒、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等窜至泉州市丰泽区清源邮电小区路口禁区X米的空地处,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撬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负责望风,将失主张建山的闽x号五菱面包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三被告人商定,将该车作为今后盗车的作案工具使用,并由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副假牌闽x挂上。

2、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携带不锈钢套筒、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等驾驶闽x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先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三区X号边的民房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负责撬车,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驾驶闽x车负责接应,将失主肖美荣闽x长安星卡小货车一辆撬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被撬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并未将该车盗走,而是留下被告人郑某在此处继续看着这辆车。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又驾驶挂有闽x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孟丘路X巷X号民房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撬车,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驾驶闽x车负责接应,将失主陈某华的闽x五菱面包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被盗的闽x车先行开往永定方向,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又驾驶闽x车倒回东埔村去接应被告人郑某,将闽x车盗走。之后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驶闽x车载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x车,在永定地界与被告人吴某某会合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驾驶着三辆车经永定县城往岐岭、下洋、思贤开往广东省进行销赃。在广东省地界上善收费站过去一点的路边,被告人李某某将两辆被盗车闽x、闽x以人民币3800元卖给卢某某(另案处理),赃款平分。

3、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携带不锈钢套筒、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等又驾驶闽x的车,窜至漳州市南靖县X镇X村委会内的车库,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撬车,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负责开车接应,将失主赖木森闽x五菱面包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将该被盗车停放在永定县X镇的偏僻处。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准备驾驶该被盗车前往广东进行销赃时,在途经永定高陂地界因涉嫌盗窃车内物品,被告人吴某某被高陂派出所抓获,该被盗车被查扣,已交由失主领回。

4、201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携带不锈钢套筒、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等驾驶闽x车窜至厦门市X巷镇X路旧粮站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撬车,被告人吴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郑某开车接应,将失主施建炉的闽x灰色五菱小货车盗走并将车藏匿在路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84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驾驶闽x又窜至厦门市X镇X村X号楼前的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撬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郑某在车上接应,将失主李某荣的闽x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x车,被告人陈某驾驶闽x车载被告人吴某某、郑某又倒回去由被告人吴某某将闽x车开走。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就将从厦门盗来的这两辆车藏匿在永定县X镇的偏僻处,后被龙潭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现该两辆被盗车已返还失主。

5、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携带不锈钢套筒、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等驾驶闽x(因被告人吴某某被抓,原车号为闽x的假牌被换成另一副假牌闽x,下同)窜至福建省连城新泉镇X村部边,将失主张百钧的闽x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被盗车途经上杭县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就将该车丢弃在现场,现该车已被车主领回。

6、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携带不锈钢套筒、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等驾驶闽x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南市场二楼的精博连锁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撬车,被告人郑某望风,被告人陈某开作案车接应,将失主林立峰闽x的昌河小货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将该车在广东地界上善收费站过去一点的路边,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钱卖给卢某某,赃款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张建山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8日,其停放在离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城口社区X路住宿处50米空地上的闽x微型普通客车被盗的事实。

2、失主肖美荣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3日早上6时30分,发现其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出租房门口的一辆长安星卡小车(车号:闽x)被盗的事实。

3、失主陈某华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3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组陈某其家门口的五菱之光小面包车(车牌号闽x)被盗的事实。

4、失主李某荣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5日早上8时30分许,发现其停放在翔安区X镇X村停车场内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闽x)被盗的事实。

5、失主施建炉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5日10时许,发现其于2010年1月4日17时停放厦门市X巷镇X路旧粮站门口的一辆微型银灰色的长安牌皮卡车(该车属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车牌号闽x)被盗的事实。

6、失主赖木森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4日8时许,发现其于2010年1月3日晚8时许停放在漳州市南靖县X村煤矿办公楼边车库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车牌号x)及50多元被盗的事实。

7、失主张百钧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2日7时25分,发现其于2010年1月11日18时许停放在福建省连城县X村村部旁边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闽x)被盗的事实。

8、失主林立峰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5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南市场二楼精博家电门口的昌河牌轻型货车(闽x)被盗的事实。

9、失主吴某宏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6日早上7时许,其停在高陂镇X村麻公岭石灰厂的东风车被撬,车内一个手提包被盗走了,里面主要是一些证件、一台诺基亚手机(还有一成新,价值几十元左右)的事实。

1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以3800元的价格从自称“小李”的人手中买过二辆微型车,当时还有另外3个人,2010年1月中旬左右,其以1800元的价格向“小李”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经卢某某辨认,确认郑某、陈某系于2010年1月初与李某某一同到广东上善将车卖给其的人。

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吴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同时可证实201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吴某某手机通话时的位置均在厦门、漳洲等地。

12、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于2010年1月3日凌晨在红坊东阳村X村盗窃的闽x、闽x及作案车闽x途经永定富岭、东溪、岐岭、思贤的事实。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取作案工具两把弯头X号不锈钢套筒、两把一字型六角自制撬车工具的事实。2010年1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上杭县蛟洋收费站路段提取五菱牌x型面包车(车牌号:闽x)一辆的事实。

14、领条,证实失主李某荣于2010年1月5日向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领回闽x五菱面包车,失主施建炉于2010年1月6日向永定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领回被盗闽x货车,失主赖木森于2010年1月27日向永定县X镇派出所领回被盗闽x面包车,失主张百钧于2010年1月15日向连城县公安局领回闽x五菱面包车的事实。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的价值。

16、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文书,证实2010年1月12日,失主张百钧被盗车辆闽x车上提取的烟头为陈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x×1017倍。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案发现场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9、被告人吴某某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可证实其知道李某某、陈某、郑某于2010年1月4日在漳洲盗窃汽车的事实。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认定第1、2、3、6起的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

22、被告人郑某在庭审的供述,供述其有时有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在车上,其是向他们学开车的,他们去偷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

2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等人的身份、年龄、前科等基本情况。

2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郑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的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归还各失主。六、随案移送:被告人郑某的诺基亚2610型、1600型、1202型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的三星488型手机一部、厦新F90型手机一部、x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吴某某的K-x手机(x)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的天语A902型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二块、手机充电器六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手表各一块,予以没收,折价抵赔失主。汽车锁匙等物,属物证,螺丝刀、一字型撬车工具,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随案存查。电动剃须刀、单肩包、钱包、银行卡二张(卡号x、x)、就诊卡等物,予以归还被告人吴某某。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x),予以归还被告人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其未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4起盗窃;2、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其未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4起盗窃;2、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3、6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郑某参与盗窃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提出未参与原判所认定第4起盗窃,上诉人郑某提出未参与原判所认定第3、6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述盗窃事实,有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失主陈某及通话清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累犯、立功、认罪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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