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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姚某、郭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金某与被告姚某、郭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金某城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X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及所有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及时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未付,由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除质保金x元外,下余工程款应在2011年农历2月15日清完。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及质保期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11年1月31日,被告姚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姚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姚某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不应以姚某为被告,以姚某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事实是,姚某与张某某以河南省冶金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冶金某司)的名义与河南金某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某基公司)签订协议,承包金某城X号楼工程。二人承包后,把粉刷土建工程包给被告郭某乙,郭某乙又包给原告。原告是与被告郭某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姚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姚某与张某某已向被告郭某乙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姚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21日冶金某司与金某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及2009年12月1日冶金某司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姚某与张某某以冶金某司名义与金某基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郭某乙签订了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郭某乙从被告姚某处领取工程款票据20张,证明被告郭某乙从被告姚某处领取工程款x元,被告姚某已向郭某乙多了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含质保金某92万多元,应当扣除质保金,被告姚某未扣除,证明被告姚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郭某乙,被告姚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3、2010年4月1日金某城项目部给姚某下发的通知1份及罚款单5份、2011年11月15日通知1份及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金某基公司找人重新进行施工支出的费用凭证6份,用于证明姚某与金某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2011年5月20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间。

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姚某、郭某乙为甲方,原告金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金某城19#楼;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工程内容:内外墙粉刷及所有土建装饰工程;四、计算方法: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6.5元;五、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六、付款方法:工人进工地付生活费,大面积粉完付70%,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95%,下余5%交工一年后付清;七、设备提供:甲方提供搅拌机、斗车,下余工具由乙方自备;八、安全方面: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九、所有工程建筑物刨凿及所有洞口补砖由乙方承担。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9月12日交工。被告姚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金某、被告郭某乙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11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向被告交工。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x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姚某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金某城19#楼工程款x.00元,含质保金x.00元,除质保金某,工程款在农历2月X号左右清完。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x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证明中的质保金x元即为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下余5%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姚某、郭某乙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二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x元未支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已超出双方所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含质保金x元)的期间,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工程款四万八千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七元,由被告姚某、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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