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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被告方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虹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方XX没有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XX。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并不与原告联系,从2009年正月分居至今。小孩方XX一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某、高阳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X、陈XX、熊XX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超过二年,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方虹力,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为宜。小孩抚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小孩方X由原告抚养,从2011年10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方X抚养费300.00元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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