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秦XX,男
原告任XX诉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付XX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秦小伟,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秦小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秦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7日(正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秦XX,2010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人朱XX(原告母亲)、吴XX(原告姑父)出庭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自书的财产清单,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加之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诉讼中的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在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XX与被告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