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章付与被告冯某经常合伙承揽水电工程。原告与二人系熟人关系,二人也曾承揽过原告工程。2011年1月30日,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李章付承诺,过一段时间后返还,还特别注明该借款与双方之间工程无关。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10日,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李章付与被告冯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x元,大写陆万元正(整),此钱与工程无关”。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6万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章付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协议仍未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李章付与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六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一千三百元,原告刘某负担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