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乙之夫。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两次向我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5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又经多次催要,推托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是我亲姑姑,2010年3月10日大约9点,原告找到我,在黄某路中段商业局家属院南头路口寻死寻活,用头对着电线杆,对我说:“你不给我写借条我就要碰死在你面前”,当时有很多人观看,我很害怕,怕不知情的人认为我是她自杀的原因,我当时出于亲情,挽救她的性命,在不愿意让她丧失生命的情况下,违背我的真实意思,为其书写了一张借条。事实上我分文不欠她,我给其书写的借条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条对我们双方不应该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应该为x元就丧失亲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围绕被告是否借原告x元、有无借贷关系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被告王某乙2010年3月10日为其出具的“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五日内还清”的借款条。
被告王某乙承认该借条是自己书写,但辩称此借条是在原告王某甲以死相逼,对其胁迫的情况下才打的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出示证人张XX的证明材料并让证人裴XX当庭作证,证明该借款条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被告才书写的条。
原告王某甲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胁迫被告,被告是基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大于任何证据,胁迫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被告王某乙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x元,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此借条是原告王某甲以死相逼才打的条,并提供证明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但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足以推翻被告所打的借条这一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书证的效力也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