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初,被告人程某先后三十余次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的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会议中心淀山湖别墅群东北侧,使用锹、钢锯、美工刀等工具盗窃铺设于地下的“上海马桥185平方×4”电缆线,共窃得X幢别墅外的地下电缆线约212米(总价值人民币51,583元)。
另查明,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再次至该别墅群行窃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会议中心的失窃报告、证明、《值勤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锹、钢锯、美工刀各1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锹、钢锯、美工刀各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会议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