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男,该联社岳滩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82.75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向(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8.7‰,期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某甲催收借款,要求担保人张某乙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至算2011年8元月31日的利息为282.7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某,应当归还借款。保证人张某乙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向二被告主张某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1年8月31日利息282.75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