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郑州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将共同租住的被害人杨某某、候某、倪某的物品盗走,候某被盗的宝马牌西装于2010年10月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倪某被盗衣服、皮鞋于2009年以226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DVD、音响价值人民币1737元。
2、2010年10月6日或7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鸟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将公司同事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1元。
3、201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乘坐其同事被害人牛某某的轿车行至郑州管城回族区X乡时,将牛某某放在该车变速杆旁边的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0年7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项某和同事董某某、孙某甲、诸某某等人从酒吧回到郑州郑东新区X区X号X单元X房间时,趁该三人睡觉之机,将三人放在客厅的挎包翻开,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候某、倪某、袁某、牛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项某不构成累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项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项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项某系累犯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当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项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