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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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现经营陇县平安出租车公司出租车。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XX准备修理自己经营的陕x出租车时,在后排座位上捡到一乘客丢失的黑色钱包,内装现金二百余元、身份证一张、信合卡一张和一张写有信合卡密码的纸条。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XX用捡拾的信合卡在陇县农业银行东大街分理处自动柜员机上分七次取走现金x元,其中7900元被告人已挥霍。破案后,剩余赃款4000元追回,7900元被被告人家属退赔,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XX准备修理自己经营的陕x出租车时,在后排座位上捡到一乘客丢失的黑色钱包,内装现金二百余元、身份证一张、信用卡一张和一张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XX用捡拾的信用卡在陇县农业银行东大街分理处自动柜员机上分七次取走现金x元,其中7900元被告人李XX已挥霍。破案后,剩余赃款4000元追回,7900元被被告人家属退赔,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11月16日,他准备修车,在车上整理后边座位时,发现一黑色钱夹。他从钱包内找到一张信合信用卡和写了密码的纸条,后在自动提款机上用这张卡支取了x元现金。

2、受害人薛某陈述,2011年11月16日,他坐出租车回家时,将钱包丢失,钱包内有信合银行富秦卡一张,卡内x元被人分七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3、证人梁某(系被告人李XX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晚,李XX回家后给她说捡了一个钱包,用钱包里的银行卡在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一万一千多元钱。

证人俞某证言证实,李XX乘坐他的车回家时,在车上说,他捡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写了密码的纸条,他用卡取了一万多元钱。

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他开李XX的出租车从县城招待所往李家河送过人。当天下午和第二天有人打电话问有没有捡到一个钱包。事后第三天,李XX告诉他其在车上捡了个钱包。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李XX用银行卡支取的现金及退赃情况。

6、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从薛某卡内取钱及梁某将钱存入自己存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魏某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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