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戴某根据老板罗XX的安排,在筹建浩业百货过程中,雇请梁XX等人将桥圩供销社办公大楼一楼的铺面间墙及后墙拆除,以便作为浩业百货的出入通道,致使该大楼于2010年8月13日6时发生坍塌,造成3人死亡9人受伤的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某证某梁XX、罗XX、蒙XX、黄XX、徐XX、罗XX、梁XX、李XX、林XX、党XX的证某,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某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另查明,发生大楼坍塌事故后,被告人戴某积极到现场参与事故救援工作,后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一方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某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某、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谅解书等证某予以证某。
辩护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戴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立即报警和积极到现场参与事故救援工作,后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的全部犯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戴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