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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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