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1岁,汉族。
法定监护人:罗改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1岁,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镇大李某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临颍县X镇大李某校(以下简称:大李某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罗改芹、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李某乙及其监护人李某科、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大李某学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在大李某学操场边与第一被告玩耍过程中,不幸被第一被告用木棍扎伤眼睛,后经各方治疗,原告的损伤仍构成重伤,七级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但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大李某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到伤害第二被告有一定责任,但原告、第一被告也存有过错,第二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临颍县X镇大李某大李某学课间休息时,该校学生原告李某甲在该校操场边与同学玩耍,原告用砖块将一根木棍砸入地下,然后自己用力拔但未将木棍拔出,就叫同学第一被告李某乙帮其拔木棍,第一被告用力将木棍拔出,但拔出木棍却扎伤了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继续到班里上课,原告的老师得知情况后让原告用水洗了眼睛继续上课。下午放学后原告的母亲得知情况后即带原告到临颍县X镇大李某卫生所治疗。当晚原告受伤的眼睛痛疼难忍,第二天(4月21日)早上原告母亲向第二被告请假后,带领原告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当被告知原告伤情严重需马上手术后,原告母亲当日带领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第一、二被告均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分别给原告拿出现金1000元和2000元,原告术后于4月30日出院。医院要求原告定期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残。后原、被告方对原告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8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7232.95元,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课间休息与同学玩耍时被被告用木棍扎伤眼睛,受到损害,对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x%的责任,被告用木棍直接造成原告损伤,被告的监护人应承x%的责任,大李某学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应承x%的责任。原告受到损失有:医疗费:7232.95元+81元=7313.95元;护理费:10天×10元/天×2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天=10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补助费:4454元/年×20年x%%=x元;法医鉴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合计:x.95元。原告监护人承担x.95元x%=x.19元,被告监护人承担x.95元x%%=x.975元,大李某学承担x.95元x%=x.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975元(x.975元-1000元)。
二、被告临颍县X镇大李某大李某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785元(x.785-2000元)。
本案诉讼费1710元,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罗改芹承担342元,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科承担855元,被告临颍县X镇大李某大李某学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