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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宏发汽车装饰店内,趁店员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大门钥匙偷走打开大门后,将被害人张某(老板)停放在店内的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8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嵩山路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供认了该起盗窃事实,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复印件、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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