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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范某,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村金马超市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922元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新郑市卢家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11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预谋后,将被害人裴某的一辆价值1800元绿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新郑市卢家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11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价值1649元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价值2610元的先锋牌48C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失。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价值1328元的浦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6、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508元的黑色力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价值3610元的黑色南亚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价值3526元的大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马某丢失的摩托车追回已发还。

7、2011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价值1360元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8、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77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盗窃作案八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范某盗窃作案一次,价值9644元。被告人石某收购赃物七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公安侦查、起诉阶段,当庭质证,均证实被告人石某收购四辆摩托车、六辆电动车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马某、裴某、杨某、马某、高某、樊某、马某、张某甲、崔某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柳某,范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有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述称,其收购部分赃物,而未收购十部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事实,经当庭查证、质证,不系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犯盗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对五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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