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由审判员杨辉主持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在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笔,本金共计13万元。现到期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洪某定于2011年9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利息;余款保证按借款约定到期日偿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被告洪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牟兵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