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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被告人李某手持带锯齿的小刀在大通湖区X村,盗得型号为0.x的电缆线共100米,在烧掉电缆漆皮后,将铜芯卖给华容县X镇四门闸的一个废品站,获得赃款97元,35元用于还账,其余挥霍一空。

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用同样的手段,在北洲子镇X路附近,盗得型号为0.x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0.x的电缆线50米,销赃得款120元,已挥霍一空。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破环的通信电缆造成当地十户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北洲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大通湖分局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07)大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少年犯管教所(2010)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北洲子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11张,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证人肖某某、岳某、杨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北洲子派出所大公(北)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但其损毁的通信电缆行为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审判员傅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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