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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为与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胡某根,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以下简称二师附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胡某甲在学校内被其他学生从后边推倒,摔伤下颌部。学校未找到推倒原告胡某甲的学生,当即学校班主任送原告胡某甲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伤口缝合13针,伤口深及骨面,经康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请求判令被告二师附小赔偿原告胡某甲人身伤害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475.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胡某甲今后治疗、康复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权。

被告二师附小辩称:原告胡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其他学生推倒的,学校对原告胡某甲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胡某甲受伤后,学校对其积极的救治,并及时与家长沟通,取得了原告胡某甲母亲的理解。康杰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是原告胡某甲自行委托的,委托鉴定人是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单位,检查的长度均用“约”字表述,不严谨、不科学。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胡某甲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胡某甲在学校内摔伤下颌部,学校班主任即送原告胡某甲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小时前因外伤致左面受伤出血疼痛来院急诊,体格检查为左颊部可见长约4.3长伤口深及骨面,初步诊断左颊部软组织裂伤,诊疗意见为清创缝合术。原告胡某甲共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5.8元。2009年11月7日原告胡某甲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秦宝红出具情况说明,称孩子受伤后,老师尽到了积极救助,对学校的及时处理表示感谢。2009年12月18日,由委托人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康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甲伤残程度评定,开封康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康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显示:检查见左面颊部有一长约5.3、宽约0.3之暗紫色条形疤痕;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的规定,被鉴定人胡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二师附小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2010年4月23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胡某甲外伤致左侧下颌处皮肤损伤,已行清创缝合术、已有疤痕形成情况属实。经七个月恢复,现疤痕面积为3.3×0.23,达不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有关条款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甲左侧面部疤痕构不成等级伤残。

以上有门诊病例、医疗费收费票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属未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校期间受伤,被告二师附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胡某甲在校期间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原告胡某甲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诉求被告二师附小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475.8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诉求被告二师附小赔偿其人身伤害伤残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胡某甲诉前单方委托的开封康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显示原告胡某甲左面颊部有一长约5.3、宽约0.3之暗紫色条形疤痕,而原告胡某甲在受伤时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当时受伤长度是约4.3。该鉴定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鉴定书鉴定原告胡某甲左侧面部疤痕构不成等级伤残,原告胡某甲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诉求的今后治疗费5000元,以及保护今后治疗、康复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权,该部分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胡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其是未成年人,又伤在面部,对其精神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二师附小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甲医疗费47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负担81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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