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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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寇某,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寇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磊、苗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原告与同组村民徐XX及其妻子王某某发生争执,混乱中,原告衣服被王某某撕烂,原告并没有殴打王某某,永城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其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冯X自书证明;2、证人巢XX自书证明;3、证人李YY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曹某某没有殴打第三人王某某。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辩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永城市X乡X村西枣园组村民徐XX和曹某某发生争执,曹某某将徐XX的妻子王某某打伤,曹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对曹某某送达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结案审批表;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对曹某某处罚程序合法。10、李YY询问笔录一份;11、徐XX询问笔录一份;12、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3、丁DD询问笔录一份;14、徐ZZ询问笔录一份;15、徐CC询问笔录一份;16、李AA询问笔录一份;17、胡BB询问笔录一份;18、莫XX询问笔录一份;19、法医鉴定书一份。20、曹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目的证明曹某某殴打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述称,曹某某对其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某并没有殴打王某某,证据8、9、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所查明的违法事实不确定,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认为徐XX系本案第三人的丈夫,证言不真实,证据12系本案第三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据13、15、16、18系第三人王某某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各证人之间陈述不一致,证据14、17证言无证明力,证据19王某某的伤不是曹某某殴打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李YY与第三人王某某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冯X、巢XX二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在现场,证人李YY证言虚假。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第三人王某某见原告曹某某手里拿一把青菜从外面回来,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原告曹某某摘的是她家的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曹某某用板凳将第三人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19日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以曹某某殴打王某某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曹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原告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几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曹某某用板凳将王某某打伤,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称没有打伤王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09]X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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