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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母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儿母XX,X年X月X日生儿子母XX。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闹,曾为离婚之事写了协议,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感情确已破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些不符,双方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母XX,X年X月X日生儿子母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春节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八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母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Ο一Ο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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