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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诉丁某、南宁美誉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被告南宁美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以下简称九曲湾农场)与被告丁某、南宁美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莉萍和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凯担任记录。原告九曲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美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曲湾农场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九曲湾农场与被告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九曲湾农场提供原九曲湾农场某食品厂内第二车间一栋、杀菌车间一半、果棚车间一半及部分仓库和加工罐头生产机械给丁某作食品加工生产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时间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2005年6月9日,丁某成立美誉公司,遂要求九曲湾农场将美誉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共同乙方,农场对增加一个租赁人无异议。2009年4月29日,丁某、美誉公司向农场发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农场研究后与丁某、美誉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丁某、美誉公司尚欠丁某农场租金等费用共计x.60元。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丁某、美誉公司应于延期一年后还清欠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分钱欠款。九曲湾农场反复向两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此,九曲湾农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某立即向九曲湾农场偿还租金x.6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九曲湾农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证明九曲湾农场与丁某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2、《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二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关系;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美誉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丁某、美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某、美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27日,原告九曲湾农场(甲方)与被告丁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租赁范围:甲方同意提供原九曲湾农场某食品厂内第二车间一栋、杀菌车间一半、果棚车间一半及部分仓库和加工生产机械(详见清单表)给乙方作食品加工生产使用,乙方负责安排原罐头厂职工130名,并负责上缴使用甲方场地、车间及机械设备等每年的折旧费用。二、租赁期限及时间: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计费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三、抵押金及各项费用上缴办法:1、经双方协商,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保证金2万元,租赁期满结清债务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2、各项费用上缴办法:折旧费每年16万元,第一年分二次缴清,即签订合同后于2005年7月30日前交8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交8万元,第二年起至第五年每年上交折旧费为16万元,五年合计80万元,每年费用分四次付款,执行先付款后经营的办法,(即2006年4月1日前交4万元,2006年7月1日前交4万元,10月1日前交4万元,12月31日前交4万元,逐年以此类推上缴费用)。四、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原罐头厂的各种证照和春山牌内销罐头类商标以及出口厂S16注册代号。经营期间,乙方属业务需要使用原罐头厂公章的可到农场办公室审查印盖,同时租赁经营期间的所有商标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一旦发现要交违约金5至10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缴纳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各项税费。六、为了使现驻罐头厂全体租赁同仁能祥和友谊正常生产经营,属于共用的房屋、公共场所、道某、厂区绿化等需要投资改造维修的,由甲方进行协调按比例分摊费用,乙方必须做好积极配合。七、甲方、原承包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九、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乙方应按时上缴租赁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用,甲方按延时起每天收取滞纳金3‰,逾期一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2009年4月30日,九曲湾农场(甲方)与美誉公司、丁某(乙方)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关于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函,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提出终止原租赁农场某厂车间及部分生产设备有关事项,达成共识,订立本协议作为双方本次终止原合同书的依据。一、终止合同的理由。乙方于2005年5月27日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原九曲湾农场某食品厂内第二车间一栋、杀菌车间一半、果棚车间一半及部分仓库和加工生产机械给乙方作食品加工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由于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作为出口销售,目前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出口产品遭受到严重的影响,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故没有能力维持继续经营,因此,乙方于2009年4月29日致函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乙方报告终止原租赁合同书;二、合同终止的时间。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才到期,因故提前自2009年4月30日终止;三、租金的结算。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场地、车间及机械设备折旧费用等总计为x.30元,已交x.70元,另有保证金2万元转为上缴租金,实际尚欠的租金为x.60元,此数根据财务提供,附有缴款明细表,如有误可与财务部核对;四、合同终止前,甲乙双方要对原租用的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五、尚欠的租金,双方商定延期一年还清,并签订还款协议。

上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支付所欠缴租金。九曲湾农场遂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某、美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丁某与九曲湾农场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丁某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基本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已在2009年4月30日自愿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租金进行结算,该协议书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依法解除,丁某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即一年内(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所欠租金x.60元。丁某逾期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九曲湾农场要求其支付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x.6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丁某在承租《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厂房、车间及设备后用于其投资设立的美誉公司生产,美誉公司亦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盖章确认,表示其自愿加入《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视为美誉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与丁某共同清偿所欠租金及利息。九曲湾农场请求丁某及美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广西国有九曲湾农场租金x.6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6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南宁美誉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丁某、南宁美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韦莉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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