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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大型厢式货车沿S103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郑市X村桥北头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后被害人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与现场照比对照片、肇事车辆细目照片、排查高清照片、辨认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某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但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大型厢式货车沿S103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郑市X村桥北头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肇事后杨某驾车逃逸,后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全某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马××亲属高××、高一×、高二×、高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杨某、叶华等诉至本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10月14日凌晨5时左右,他驾驶豫x号大型厢式货车从郑州回禹州,他沿G107国道行驶到新郑市大高庄转盘后,拐到S103道行驶有七、八分钟后,他突然发现前面约五米远处有个灰色影子闪了一下,他就准备踩刹车,便他还没来及踩刹车,他的车前挡风玻璃就烂了,他没有停车就走了。

2、证某叶××的证某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还证某了豫x号大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就是他。

3、证某赵××证某,2011年10月14日早上5点46分左右,他到新郑市X村桥北头的煤场找同村的张某国,在煤场院内听到公路南边响了一声,过了一会儿,他和张某国出来后发现一名妇女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公路边,公路西侧还有不少散落物,后来就报了警。

4、证某张某、恒××的证某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某赵举安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证某高一×证某,其母亲马××于2011年10月14日因交通肇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来一个叫赵剑锋的人给他了一个挡风玻璃上的保险标志,并证某了马××的家庭成员情况。

6、证某赵一×的证某与证某高一×的证某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某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与现场照比对照片、肇事车辆细目照片、排查高清照片证某肇事车辆情况。

9、辨认事故现场照片证某被告人杨某辨认事故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11、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某被害人马××的死亡原因。

1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某某案发时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杨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身份证某户籍证某证某杨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4、前科证某证某杨某没有前科。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被告人杨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6、本院立案审批表、身份证某、诉状证某民事部分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杨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6日,应予折抵。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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