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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黄××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区北环汽配大世界一排南三号的百通汽配总会店的仓库内多次盗窃汽车配件,同年9月18日0时许,林某再次实施盗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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