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花都金柜集团诉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偃师人劳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上诉人偃师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飞,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蒋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花都公司职工任某某在上班期间,由于冲床连发将其左手轧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9月19日,任某辉向偃师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偃师人劳局当日下发了x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年12月30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任某某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向偃师人劳局补充提交了全部材料后,偃师人劳局于2009年2月19日正式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受理当日通过邮件向花都公司下发了偃人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该公司陈利笋代收。2009年4月17日,偃师人劳局做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花都公司职工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12日通过邮件送达花都公司,2009年5月15日李某桃代收。原告花都公司收到后不服,遂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5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做出偃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职工所在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目前,工伤保险在偃师市属县级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任某某与任某辉系同一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时,并没有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任某某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任某某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目前,洛阳市工伤保险还未在全市实行统筹,偃师市属县级统筹,故偃师人劳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权利。综上所述,第三人任某某所受伤应为因公受伤,偃师人劳局做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称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书。判决送达后,花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花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认定任某某和任某辉系同一人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认定任某某因工受伤没有任某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做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其做出的工伤认定应当被撤销。三、被上诉人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从立案到做出工伤认定的整个程序都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在做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3、被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根本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偃师人劳局答辩称,1、任某某和任某辉系同一人。2、我单位受理任某辉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的。3、我单位认定任某辉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4、我单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5、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按要求的时间对任某辉的工伤申请提出任某异议。6、上诉人在我局做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书。综上,任某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是适当的。请求予以维持被诉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偃师人劳局的答辩意见。二、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全额支付,证明答辩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三、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请求尽快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任某某与任某辉系同一人,任某某与花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偃师人劳局根据任某某的申请做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花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刘俊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