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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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某于某西省三原县。2011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羁押于某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某于某西省三原县。2010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三原县公安局从崔家沟监狱押回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剑敏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李某、刘盼、刘军(三人已判刑)、张鑫(在逃)在西铜高速泾阳县永乐出某处用其驾驶的面包车强行逼停黄峰光驾驶的五征农用车,将黄峰光拉下车,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黄峰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一部,饲料125袋。后将饲料卸到吕某家中。刘盼拉走29袋,下余饲料吕某卖给孙某,得赃款3400余元已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饲料价值人民币15485元。

又查,被告人贾某2011年6月3日被西安市X路公安处三原车站公安派出某抓获,同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在判决执行期间,发现被告人贾某还犯有四次抢劫,七次盗窃,2011年11月14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判决执行期间,再次发现被告人贾某涉嫌犯有抢劫罪。

被告人吕某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6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判决执行期间发现被告人吕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三原县公安局从崔家沟监狱押回三原县看守所。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后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2010年2月2日凌晨,其伙同他人在西铜高速永乐出某处实施抢劫的事实存在。2、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2010年2月2日凌晨贾某等人将抢劫的饲料放到自己家中,除了刘盼拉走的以外,其余饲料被其卖给孙某的事实存在。3、同案犯刘盼、李某、刘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日在西铜高速永乐出某处实施抢劫的事实存在。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过年期间其在吕某手中买了80多袋饲料,付给吕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存在。5、被害人黄峰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2月2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农用车,行驶到西铜高速永乐出某处时,被五名男子殴打后,抢走其现金3000余元,手机一部,饲料125袋。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及作案现场的概况。7、被告人贾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某铜高速永乐出某处。8、西安市东方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拨单。证明被害人黄峰光在该单位拉饲料125袋,价值人民币15485元。9、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饲料价值人民币15485元。10、同案犯刘军、李某、刘盼刑事判决书。证明三人已被判刑。11、被告人贾某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2、吕某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3、被告人贾某、吕某户籍证明。证明贾某出某于1987年9月27日,吕某出某于1988年12月27日,作案时系未成年。14、三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未找到,张鑫经多次抓捕未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直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赃物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出某,从中得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贾某、吕某在判决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鉴于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三一年六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崔瑾

审判员谢某池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兵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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