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41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教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标、李某娜,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因家中多棵杨树被人折断、刮皮,怀疑是同村李某良和李某乙所为,而与此二人发生纠纷。2009年3月31日,嵩县公安局作出嵩公(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甲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为由,对李某甲行政警告。2009年4月1日,嵩县公安局作出嵩公(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甲用铁锨把将李某乙、王素芹打伤住院为由,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09年4月15日,洛阳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某甲劳动教养壹年,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李某甲于2009年4月16日被送往洛阳市黄某劳教所执行劳教,李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5月21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因洛阳市劳教委下发的两份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不一致,其以洛阳市劳教委送达给李某甲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为准,并认定李某甲打伤的是李某乙及其母亲,并非李某良及其母亲。故以洛阳市劳教委的[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劳教决定撤销后,李某甲于2009年7月6日出所。原告李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1、李某甲曾因扰乱工作秩序于1989年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洛阳市劳教委送达给李某甲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2009年3月15日,李某甲的三棵小树被人刮掉树皮,李某疑系李某良、李某乙所为,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李某甲将李某良家门前道路挖断,用树枝堵住李某良家门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良及其母打伤住院。”其提供给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2009年3月15日,李某甲的三棵小树被人刮掉树皮。李某疑系李某良、李某乙所为,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李某甲将李某乙门前道路挖断,用树枝堵住李某乙家门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及其母打伤住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李某甲将原告李某乙门前的道路挖断,将树枝堵在李某乙家出门的必经之路,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及其母打伤住院”,洛阳市劳教委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决定书中将上述“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属笔误。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为由认定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劳教决定书》存在着明显错误,但一审却认定劳教委是笔误,是错误的判决。2、一审判决漏列第三人。一审没有把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人洛阳市劳教委列为第三人,属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原告李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上诉人李某甲实施劳动教养限制的是李某甲的人身自由,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侵犯李某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漏列第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李某甲实施劳动教养,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人。一审未依法将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列为第三人,漏列第三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劳教委在劳教决定书中将‘李某乙’写成‘李某良’属笔误。但作为劳教决定书,一旦生效,所产生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其在事实的认定上更应当准确无误,不能有丝毫的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该主要事实的明显错误属“笔误”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三、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依法予以维持。四、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是否通知李某乙参加行政复议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二)是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法在法律设置上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说,“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必须按照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职责,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没有“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由被申请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因此,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五、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弄虚作假,无视法律。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一个案件中,作出文号一模一样,内容截然不同且都盖有“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章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无视法律的尊严和复议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地位。综上所述,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充分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质证。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状所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主要事实只要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殴打答辩人李某乙和其母亲,就说明了本案事实清楚。尤其是上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已在本村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上诉人所上诉的理由不足,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的制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在我村经常无理闹事,寻衅兹事,闹得村民不得安生,常扰乱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洛阳市劳教委向上诉人李某甲所送达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将“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确实存在错误,但是从洛阳市劳教委的整个劳教案件办理卷宗中可以看出,所有证据材料及文书送达的当事人均是李某乙,只有送达给李某甲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出现了将“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的错误,洛阳市人民政府据此就以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为由,将该劳教决定书撤销,显有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