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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88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88年出生。

原告聂某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分四次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推广的“中汽节能汽车百货”全国连锁计划,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交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预付款41万元分4次汇入李某乙个人帐户,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按加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两个月内,被告应完成加盟店的选址工作,否则合同自然终止,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预付款9%的违约金。2011年5月14日,聂某华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与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聂某华将5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李某乙个人帐户。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聂某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相关手续。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由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加盟预付款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14万元;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委托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借款人,聂某、聂某华虽然与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聂某、聂某华都明知无特许经营之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特许经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某、变更等由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聂某华未经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转让给聂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判决结果与反担保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乙辩称:聂某与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均与李某乙无关。经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李某乙代为接受合同款项,再由李某乙转给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由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李某乙接受款项的行为属于单独授权行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无关。综上,李某乙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四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中汽节能汽车百货”字样,自主选择被告提供的空白地区进行建店,开业后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汽车减阻节油器”,并获得被告的独家经销授权保护;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加盟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应于交付全部加盟预付金之日起6个月内选址建店;如被告无法达成下列任意一条款,造成原告6个月内未能实施建店(确定选址并具备正常经营条件),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返还原告已交加盟预付金,并按预付金额的9%支付违约补偿金,其他双方互不追究:1、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两个月选址完毕,且经原告确认,2、被告须在原告确认行选址后,出具全面的装修某案,并由原告签字确认,3、被告须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并达到上岗要求,4、被告须为原告提供完整的管理模式及软件系统;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41万元加盟预付款汇入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个人帐户,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41万元现金的收据。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主要约定,就原告与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和9%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上述预付款及9%的违约金。2011年5月14日,聂某华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与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聂某华将合同约定的5万元加盟预付款汇入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帐户,聂某华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与聂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2011年12月16日,聂某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聂某华利息4500元,支付聂某利息9000元,经原告催要预付金及预付金违约金,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已交的加盟预付金及预付金额的9%违约金,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聂某华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无效,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聂某、聂某华依约履行了交纳加盟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选址义务,造成聂某、聂某华在6个月内未能实施建店(确定选址并具备正常经营条件),已构成违约,按照《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聂某、聂某华已交加盟预付金共计46万元,并按预付金额的9%(46万元×9%=41400元)支付违约补偿金。合同到期后,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聂某、聂某华代偿预付款共计46万元及9%(46万元×9%=41400元)的违约金。聂某与聂某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终止加盟合同,由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聂某、聂某华虽然将合同约定的加盟预付款汇入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个人帐户,但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聂某、聂某华出具了现金收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李某乙个人对《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聂某、聂某华与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由被告河南某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聂某预付款46万元及违约金4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4元,保全费30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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