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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马某、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柴某与被告马某、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攀,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某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某舞阳县X路西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某的柴某驾某的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柴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30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某1800元;4、误工费8720元;5、护理费1596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155元;8、停车费200元。以上八项,共计x.79元。其中,被告马某已为原告柴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病某、出院结算费用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柴某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出费用共计4301.79元。

3、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之子柴某的身份证、驾某、营某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柴某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当按照该行某标准予以计算。

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某辆车损价值为155元。

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已70多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有多名子女,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就一定是柴某进行某理。停车费与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质证,也不应当支持。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豫x号小型轿车在河南安邦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同时提交驾某、行某、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对豫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01.79元+15元为431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为57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3、营某10元/天×19天为190元(理由同上)。4、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在参照本地的司法实践后,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19天为1516.98元。6、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治疗等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尽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1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155元。8、关于停车费,被告存在异议,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实属必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6848.77元。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1616.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5076.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5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已得到足额支持,故被告马某、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为原告所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616.98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5076.79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55元。以上共计6848.77元。

二、原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柴某负担32元,被告马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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