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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班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赵某某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因其他事项发生纠纷,现李某乙称赵某某、孙某某于2004年6月9日将其工地的施工设备钢管、扣件、搅拌机等物资拉走(李某乙自己提供的清单中载明为:钢管3523米、扣件80个、350型全自动搅拌机一台),价值x元,要求赵某某、孙某某二人予以返还,并承担在此期间的损失x元。赵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将李某乙的设备物资拉走,而系李某乙拖欠赵某明的款项,赵某明将李某乙的设备物资拉走,后自己替李某乙将款项支付给赵某明,由孙某某将设备物资拉回。现有的设备物资旧架子管(钢管),每根6米长、计200根,3米长、计30根,2米长、计35根,薄皮旧架管共计为1360米,用过的旧搅拌机一台,赵某某认可在自己处。赵某某反诉称,替李某乙垫付民工工资款x元及价值540元的酒3件,合计x元,要求李某乙支付。孙某某辩称自己拉李某乙的设备物资,系因李某乙拖欠工资不予支付。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乙本诉系返还原物之诉,而赵某某提起的反诉系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李某乙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及酒款之诉,该本诉和反诉显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赵某某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不对抗赵某某另案另诉的权利。在本案的本诉中,虽李某乙提供有其施工现场看场人赵某武制作的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词,主张赵某某、孙某某按此数量返还设备物资,但从其证明力度来讲,显然不足以证明二人实施了该行为及拉走有该数量的设备物资。但赵某某自认李某乙现有的设备物资旧架子管,每根6米长、计200根,3米长、计30根,2米长、计35根,薄皮旧架管共计为1360米,用过的旧搅拌机一台,由自己控制。故赵某某自认的设备物资数量,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应当返还给李某乙。关于赵某某辩称,所拉的上述设备物资系从赵某明处自己垫付款项后所得的意见,仅凭赵某明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事实的成立,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在答辩中认可了拉李某乙设备物资的行为,其具有返还的义务,具体数量按赵某某上述认可的数量,至于李某乙是否拖欠其工资,孙某某可另案予以主张。关于李某乙主张的设备物资款x元及损失x元的诉求,因缺少法定证据佐证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乙旧架子管(钢管),每根6米长、计200根,3米长、计30根,2米长、计35根,薄皮旧架管共计为1360米,旧搅拌机一台。二、赵某某、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三、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赵某某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425元,李某乙承担713元,赵某某、孙某某承担712元;反诉诉讼费317元,全额退还给赵某某。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李某乙起诉要求赵某某返还原物等款无理由,当时是汝阳民工赵某明拉走工地旧架子钢管及旧搅拌机一台,因李某乙欠其土方挖运费,另他欠民工工资计x元不清付、不照面,为此民工又将设备从赵某明手里拉走,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为此反诉。2007年10月29日李某乙与汝阳实验高中结算了工程款,他就应承担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等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因李某乙欠民工工资不与清付,又不照面,引起民工拉他设备,两案应并立一案审理,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判令李某乙速付拖欠民工工资等款计x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反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赵某某要求李某乙支付其垫付款项x元与李某乙起诉要求返还钢管等物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反诉的范畴。一审驳回赵某某的反诉,同时指出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上诉主张本案所涉设备物资系先由赵某明拉走,后民工又从赵某明处拉走,与其本人无关,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拉走的设备物资现由自己控制,故一审判决由其返还亦无不当。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6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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